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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2025年12月27日第二次修订,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现行版本)

基础框架
最近修订
制定/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施行日期
最后核验

逐条全文与官方来源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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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公布
1994-05-12
版本说明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现行版本)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全文

共 83 条。点击浏览器“在页面中查找”可快速定位关键词或条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第三条

对外贸易工作应当坚持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推进贸易强国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第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第六条

国家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济贸易规则,积极参与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制定,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和公平公正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扩大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优化开放合作环境,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第七条

国家建立同国际通行规则衔接的贸易政策合规机制。

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制定涉及对外贸易、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贸易政策合规评估。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

第十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个人、组织。

第十二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备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过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第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十六条

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发布其目录。

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海关凭提交的自动许可证明,办理验放手续。

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第十八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的;

(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的;

(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的;

(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的;

(六)出口秩序出现严重混乱的;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的;

(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畜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十二)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第十九条

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在战时或者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发布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禁止或者限制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出口。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国家对部分进出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开展加工贸易,进口全部或者部分料件,经加工、装配或者维修后将制成品复出口。

国家对加工贸易货物有禁止或者限制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加工贸易禁止、限制类货物目录。

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无法复出口的,可以依法转为内销。转为内销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属于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或者关税配额管理货物的,应当取得配额证明、许可证或者关税配额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进出口商品的认证、检验、检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具体确定,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文物和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移动等各种模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的;

(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的;

(四)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七)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第三十条

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在战时或者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境外服务提供者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模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以下统称跨境服务贸易)实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

境外服务提供者以商业存在模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开展国际服务贸易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开展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积极推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对外谈判,建立健全海外知识产权预警和维权援助信息平台,提升对外贸易经营者知识产权合规水平和风险应对能力。

第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五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个人、组织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对外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

第三十六条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配额证明、进出口许可证、关税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二)逃避缴纳出口应征国内环节税,骗取出口退税;

(三)走私;

(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应当遵守海关监督管理、外汇管理、数据安全保护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四十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个人、组织,采取禁止或者限制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国际服务贸易等措施:

(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二)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的正常交易,严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合法权益;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合法权益。

任何个人、组织不得为规避前款规定措施的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仓储、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等支持、协助、便利。

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

第四十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

(二)有关国家或者地区与贸易有关的壁垒;

(三)为确定是否应当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

(四)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

(五)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

(六)为执行本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需要调查的事项;

(七)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启动对外贸易调查,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调查可以采取书面问卷、召开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进行。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调查报告或者作出处理裁定,并发布公告。

第四十三条

有关个人、组织应当对对外贸易调查给予配合、协助。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对外贸易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第四十四条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调查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

第四十五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四十六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我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与该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要求其采取适当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

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四十八条

因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并可以对该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四十九条

因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服务提供者向我国提供的服务增加,对提供同类服务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服务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第五十条

因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致某种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的数量大量增加,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限制该产品进口。

第五十一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条约、协定的规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阻碍条约、协定目标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终止上述行为、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有关条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

有关条约、协定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无法正常运转,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条约、协定目标无法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对外贸易的双边或者多边磋商、谈判和争端的解决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预警应急机制,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开展对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政策评估。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规避本法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可以采取调整本法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等必要的反规避措施。

第五十五条

为应对贸易风险和贸易环境变化的影响,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等的贸易调整援助制度,积极开展贸易调整援助工作,稳定产业链、供应链。

第九章 对外贸易促进

第五十六条

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推动对外贸易平衡发展,建立和完善对外贸易促进机制,强化贸易政策与财税、金融、产业等政策协同一致。

第五十七条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为对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完善保险保障措施,促进跨境金融服务体系建设。

第五十八条

国家通过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以及其他促进对外贸易的方式,发展对外贸易。

第五十九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对外贸易综合服务等对外贸易业态和模式创新发展。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适应对外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需要的政策措施和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

国家支持对外贸易数字化发展,推动和加强信息技术手段在对外贸易活动中的应用,支持电子提单、电子发票等的使用,推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国际互认,提升对外贸易数字化、便利化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数字贸易,建立健全数字贸易治理体系,完善数字贸易监管举措,推进数字贸易创新发展。

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快建立绿色贸易体系,鼓励绿色低碳产品进出口,推动与绿色贸易有关的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建设,加强绿色贸易国际合作。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六十三条

国家鼓励对外贸易经营者开拓国际市场,指导和帮助对外贸易经营者防范和应对风险,采取对外投资、对外劳务合作和对外承包工程等多种形式,发展对外贸易。

国家鼓励金融、法律、会计、知识产权保护等专业服务机构完善服务网络,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开拓国际市场、开展业务、应对风险、维护权益等提供高质量专业服务。

第六十四条

国家支持贸易促进平台提升功能和服务水平,以境内外展会、线上贸易平台等方式帮助对外贸易经营者开展对外贸易。

国家支持和促进多元化、韧性强的国际运输通道体系建设,完善对外贸易物流服务。

第六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协会、商会。

有关协会、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生产、营销、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依法提出有关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有关对外贸易的建议,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对外贸易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为对外贸易经营者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提供公正、高效、便捷的途径。

第六十七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按照章程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六十八条

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微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在监管、融资、外汇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六十九条

国家扶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

第七十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对外贸易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适应对外贸易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为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提供人才支撑。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从事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业务的申请,或者撤销已给予其从事其他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的授权。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未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执行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必要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进出口配额或者许可证的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进出口活动。

第七十四条

从事属于禁止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属于限制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或者未执行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必要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国际服务贸易活动。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活动。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与相关境外个人、组织进行对外贸易活动或者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仓储、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等支持、协助、便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活动。

第七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六条规定被禁止从事有关对外贸易活动的,在禁止期限内,海关根据有关禁止决定不予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报关验放手续,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部门、金融机构根据有关禁止决定不予办理有关结汇、售汇手续和收汇、付汇、跨境人民币结算等资金收付手续。

第七十八条

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对外贸易活动当事人对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与两用物项、军品、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有关的对外贸易管理,以及文化产品的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国家对边境地区与接壤国家边境地区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规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三条

本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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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围绕页面 /regulations/foreign-trade-law/ 所对应的具体事项,确认交易日期; 确认生效日期; 确认废止日期; 确认过渡安排; 使用现行版本; 保留历史版本; 核对后续公告; 核对临时措施; 核对目的地措施; 核对名单更新; 核对许可变化; 核对税率变化; 记录核验日期; 设置失效日期; 避免引用旧结论。

  10. 审查例外许可

    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正道 AI 法规库”(页面标识:/regulations/foreign-trade-law/),先确认基本义务; 再判断例外条件; 逐项验证前提; 核对适用主体; 核对适用物项; 核对适用目的地; 核对适用用途; 核对价值数量; 核对有效期限; 核对报告义务; 核对留档义务; 核对许可证状态; 记录许可编号; 禁止扩大解释; 保留审批依据。

  11. 处理矛盾信号

    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正道 AI 法规库”时,名称不一致时暂停; 地址不一致时暂停; 编码不一致时暂停; 数量异常时暂停; 价格异常时暂停; 路线异常时暂停; 付款异常时暂停; 用途模糊时暂停; 拒绝说明时暂停; 文件缺失时暂停; 信息突变时暂停; 媒体风险时复核; 名单近似时复核; 要求独立证据; 不得自行补齐事实。

  12. 升级未决问题

    围绕页面 /regulations/foreign-trade-law/ 所对应的具体事项,分类不清时升级; 所有权不清时升级; 控制关系不清时升级; 最终用途不清时升级; 最终用户不清时升级; 目的地风险时升级; 许可范围不清时升级; 例外适用不清时升级; 官方来源冲突时升级; 重大金额时升级; 敏感行业时升级; 高风险路线时升级; 指定审批层级; 记录升级结论; 禁止带病放行。

  13. 建立证据留痕

    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正道 AI 法规库”(页面标识:/regulations/foreign-trade-law/),保存官方链接; 保存下载文件; 保存文件哈希; 保存页面截图; 保存检索关键词; 保存检索日期; 保存命中结果; 保存未命中结果; 保存主体资料; 保存产品资料; 保存用途说明; 保存许可文件; 保存复核意见; 保存审批记录; 保存结论理由。

  14. 安排持续复查

    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正道 AI 法规库”时,设置复查日期; 监控主体变化; 监控所有权变化; 监控名单变化; 监控目的地变化; 监控路线变化; 监控产品变化; 监控参数变化; 监控用途变化; 监控用户变化; 监控法规变化; 监控许可到期; 重查未完交易; 关闭已完任务; 记录改进事项。